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冷冻胚胎”案件分类和典型案例入手,探析诉讼案件处理难点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破解思路。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改变了两性结合妊娠分娩的生育方式,极大增进了人类在生育和遗传疾病预防治疗方面的福祉。近些年,在中国有越来越多的不孕不育夫妇接受体外受精-辅助生育手术成功生育。但生殖细胞与分娩者的分离,导致了传统社会关系、家庭关系乃至个人权益都趋向扩大化与复杂化。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而引发的纠纷诉讼呈现请求日趋多样、数量逐步上升的态势。在基本事实相似的情况下,由于理论分歧、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诉讼存在案由、当事人诉讼地位、法律依据到论证方式的差异。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冷冻胚胎"案件分类和典型案例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作为一项医疗技术,其引发的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技术实施过程中给患者造成损害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类则是基于技术实施所形成的"冷冻胚胎"的归属、处置等事项所引发的争议。本文主要聚焦"冷冻胚胎"类案件展开讨论。
截至2024年9月30日,以"冷冻胚胎"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144篇文书,其中非直接关联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29篇,剩余相关裁判文书115篇。粗略翻看这些案件,均为夫妻双方到医疗机构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医疗机构成功培育出若干胚胎并冷冻保存,而后因不同的原因而引发的诉讼。冷冻胚胎案件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纠纷,一般是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第二类是冷冻胚胎监管和处置纠纷,主要是医疗机构成功培育并冷冻保存胚胎后,夫妻双方要求医疗机构返还冷冻胚胎,医疗机构予以拒绝。
1.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典型案例
2022年湖南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判决,在这类案件中具有一定代表性。法院在确认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已实施完胚胎培育的丧偶妇女与单身妇女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案被告为原告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四)1.关于"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法院同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或科学论断单亲家庭的孩子不能健康成长,原告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了却亡夫的遗愿、延续丈夫血脉、寄托对丈夫的哀思"。因此,法院判定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这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医疗机构并未上诉。这在当下此类案件中同样具有代表性。此类纠纷的发生,并非医院不具备技术能力或诊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而是医院需要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给出一个明确的"指示"。
2.要求冷冻胚胎返还的典型案例
2022年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郑某诉某妇幼保健院的案件。本案中,原告同时提出两个诉讼请求:(1)要求监管和处置冷冻胚胎,(2)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驳回了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第二项请求。
本案中,法院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与其他此类案件类似,根据《民法典》第三条认定,冷冻胚胎因含有原告及其丈夫的DNA遗传信息,在生命伦理上与其二人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其二人"理所当然的享有保管、处置胚胎的民事权益"。原告在丈夫离世后,依然享有该权利,并据此支持了原告主张对案涉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请求。同时,法院也在判决书中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和一千零九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在取得案涉胚胎的处置权后,不得将其用于胚胎买卖、代孕等违背伦理道德、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本案法院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则与其他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案件有所不同。首先,法院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到被告医院诊治后,采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IVF-ET)于2017年7月在被告医院顺产一男孩。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冷冻保存胚胎的行为,不属于双方IVF-ET治疗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原告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以及继续支付冷冻胚胎保存费用的行为,视为双方已经另行达成冷冻胚胎医疗服务合同。其次,根据原告及其丈夫签署的《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已经明确约定每次冷冻胚胎解冻移植前夫妇均需同时签字,或者夫妇签字的同时再审核复印全套原始有效证件。现原告的丈夫已经死亡,且其丈夫在世时二人亦未向医院提出解冻申请、提交全套原始有效证件,原告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医院继续施行胚胎解冻及移植手术"不符合合同约"。最后,原告与其丈夫二人在通过IVF-ET治疗生育一子后,又于2019年自然受孕,在自然受孕且其丈夫生存期间,二人未向医院交纳冷冻胚胎费。在夫妻二人身体状况改变的情形下,无法确认原告的丈夫"是否仍然有通过胚胎移植生育子女的意愿"。可见,法院同样是依据逝者生前行为推定逝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而做出的判决。
二、冷冻胚胎类诉讼案件处理难点的法律分析
在冷冻胚胎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医患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与一般以疾病诊断和治疗为目的所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相似,即患方的诊疗记录、交费记录等。法官主要是通过医患双方所签订的知情同意书判定各方权利义务。
1.知情同意书是医务人员向患方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活动记录
知情同意权是某人为了实现某种利益,寻求知晓其中各项事务、权衡利弊、作出选择的力量。在诊疗活动中,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法定的说明义务。因此,知情同意书本质并非医疗服务合同,而是在诊疗行为实施过程中,医方履行法定说明义务、患方行使知情同意权的文字记录,是病历的组成部分。
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过程中,医疗机构都会要求患方签署一系列的知情同意书,通常包括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技术的实施、遗传标本留存、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废弃无用卵子/剩余精子及胚胎处理等多份,有的还会让患者签署授权胚胎复苏意愿书。但是,无论知情同意书所覆盖的内容是否完善,都不能改变知情同意书的是医方履行法律说明义务的记录性文件,不能成为医患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并可遵照执行的合同。
2.知情同意书系医疗机构提供的关于诊疗相关的内容,无法对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出现后的处理方式给予约定
知情同意书是医疗机构根据诊疗活动中的常见诊疗相关问题制作而成。在人类辅助生殖领域,知情同意书主要包括的是技术实施的适应症、具体治疗的过程、预计需要的费用、技术可能造成的不良反应或失败后果,以及人工辅助生殖所特有的对废弃胚胎的处置方式、随访期限以及符合伦理道德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或出现其他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情形出现后,冷冻胚胎的监管、处置和使用等,知情同意书无法做出规定。因此,当不可预见的情形出现后,特别是夫妻医方或双方离世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是依照逝者生前的行为,推断逝者的"真实意思",如前文提及的湖南案件和山东案件。
在中国首个已故夫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件中,审判法官则无从推定逝者的真实意愿,只能是根据自身对诉争问题的认知做出裁判。本案的二审判决支持了失独老人关于获得已故儿子、儿媳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诉求,且入选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这份判决做出后4年,已故夫妻的孩子降生了。明知父母双亡,仍继续让孩子出生,是否为已故夫妻的真实意愿,已无从考量。
3.知情同意书中有关冷冻胚胎处置方式的约定,因系医疗机构提供而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未被法院采信
在冷冻胚胎返还类案件中,医疗机构通常会以夫妻双方所签订的知情同意书中有关于特定条件下由医疗机构处置的条款,而认为其对冷冻胚胎享有处置权,如在杨某诉舟山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原告与其丈夫签署的《胚胎冷冻知情同意书》载明"我们夫妇一方或双方均死亡而没有留下有关冷冻胚胎的处理遗嘱,允许医院终止胚胎冷冻保存,胚胎在体外退化"。法院认为该约定是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丈夫因海难失踪前,表达了以冷冻胚胎孕育子女的意愿,原告实施胚胎移植术不违反其丈夫的意愿,故不能认定原告方放弃冷冻胚胎,以放弃冷冻胚胎为前提的后续处置,亦无从谈起。
综上可见,知情同意书因其仅为诊疗活动记录的过程性文件,在合同一方(患方)人身关系改变等不可预见的情形出现后,知情同意书无法作为医疗服务合同变更、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有效依据。
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过程中,应当签署正式书面合同
医疗服务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做出承诺时成立"。同时,医疗服务合同也可以被视为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医方收取患方交纳的医疗费,并对患方进行治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1.书面合同可以明确约定医疗服务合同的合同内容和目的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实施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医疗活动,是包括前期的检查、中期的培育胚胎、以及后期的胚胎移植在内的全过程。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合同涉及的范围及其合同目的。这样可以解决基于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在医患之间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胚胎冷冻究竟是作为为了实施合同目的而存在的一个环节,还是可以单独给与拆分的另一个具有保管属性的胚胎冷冻医疗服务合同。如果是后者,那么医患双方则应当在IVF-ET技术实施合同之外,另行签署关于冷冻胚胎保管的医疗服务合同。
对于以实施IVF-ET医疗技术为目的的医疗服务合同,医患双方也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明确合同目的--孕育一个或是符合国家生育政策要求数量的子女,并进而明确合同目的实现后,在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带有患方遗传信息的冷冻胚胎("特殊种类的物")的处置方式。这种处置方式的约定不能超出当时我国法律规范的要求。如果患者选择继续冷冻保存的,那么医患双方则应当另行签署冷冻胚胎保管为内容的医疗服务合同。
2.对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给予明确约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是医疗机构为患方提供IVF-ET技术实施的基本前提。婚姻关系是一种不稳定的人身关系,会因双方生活中的矛盾造成婚姻关系的解除,或因一方的离世而引发改变。从已有案例可见,当前我国冷冻胚胎引发的纠纷中,除了丧偶妇女要求继续实施冷冻胚胎移植手术的案件之外,也逐步出现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后,因女方单方实施冷冻胚胎移植手术并诞下一女而引发的抚养费纠纷,或因男方单方废弃冷冻胚胎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人身关系的变化显然是在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当前已经发生的的丧偶妇女要求医疗机构继续为其进行冷冻胚胎移植手术,本质就是患者一方通过请求司法权力的介入,实现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以获得合同双方订约意志之外的利益。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领域的医疗服务合同,其合同的订约意志更重要的是患方夫妇两个人的意志,以及由夫妇双方的意志所决定的一个未来的人命运。即:这对夫妇对他们的子女所面对的成长和生活环境的预期和愿望。因此,在这类合同中,这个"合同双方订约意志"、特别是患方夫妇二人的订约意志,是不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由法官去进行"推断"的。如前文提及的湖南案件,法院基于"检查与培育胚胎均为原告邹某某与其丈夫陈某一起实施的",从而推定继续为原告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其亡夫意愿。但这种情况类似人为形成了"单亲孩子"的出生,这又是否真的符合该妇女亡夫意愿呢?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时基础条件出现重大变化还有一种情形,即夫妻因不合而选择解除婚姻关系。那么这种情况下,冷冻胚胎应当如何处置?是否必须双方一致同意才可以继续保留?如果一方(特别是女方)希望保留而另一方明确反对时,医疗服务合同应当变更还是终止等,也都可以用书面合同明确约定。
3.书面合同可以对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做出明确约定
在上文提及的山东案例判决认定,原告及其亡夫在经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成功怀孕并产下一子后,医疗服务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从以医疗技术实施变更为以冷冻胚胎保管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由于当前只是签署知情同意书,患方夫妇与医疗机构所形成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应用为目的的医疗服务合同,冷冻胚胎保管属于独立的一份合同,还是包含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范畴之内,二者界定不清;在患方夫妇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下孩子之后,是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终止,还是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同样存在争议。因此,在人工辅助生殖领域,医患双方应当签署书面医疗服务合同,对这些存在分歧的问题给予明确约定。
在书面合同中,医患双方还可以约定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的评判标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后冷冻配子/胚胎/囊胚的处理方式,合同的解除条件以及解除后的处置等均给与明确约定。
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越来越广泛,患者诉求越来越多样,医疗机构在为患者开展相应技术实施的诊疗服务前,先以书面方式与患者签署《医疗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处理等内容给与明确约定。同时,针对涉及人身关系以及相应权利处理的条款方面,医疗机构需要注意与患者的有效沟通,允许患者充分表达,关键性的条款要允许患者自行填写或提供选项,切忌让合同成为医疗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有可能增加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并且在争议发生后,会被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法律原则做出解释。
作者简介:龚楠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管委会副主任
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医药法律专业委员会"忠言法语"微信公众号202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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