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万索赔为何只赔8万?医疗纠纷背后的法律困局丨医法汇

2025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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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有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构建法治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真正实现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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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产妇刘女士(43岁)凌晨5时因产前下体见红到市医院就诊,同日8时以"停经33周,见红4小时余"为主诉,入住妇科,初步诊断:1、5胎1产33周孕LOA先兆早产;2、妊娠期糖尿病;3、妊娠合并上呼吸道感染;4、左眼钝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当日11:13在全身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以头位娩1男婴,无呼吸,无心跳,抢救后仍无自主呼吸,无反应。1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5胎2产33周孕LOA剖宫产娩1男婴;2、胎盘早剥;3、胎儿窘迫;4、弥散性血管内凝血;5、产后出血;6、重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妊娠期糖尿病;9、支气管感染;10、左眼钝挫伤;11、低钾血症;12、早产;13、脐带异常(绕右下肢1周);14、绒毛膜羊膜炎;15、早产儿重度窒息。

刘女士认为,市医院存在误诊误治,造成新生儿死亡,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婴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市医院在刘女士待产期间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医疗行为与婴儿胎死腹中有无因果关系、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市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婴儿胎死宫内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具有同等原因力。

一审法院认为,刘女士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答复后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应由市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胎儿未脱离母体时即已无生命,故刘女士要求胎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市医院赔偿刘女士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刘女士认为,认定胎儿胎死腹中存在错误,违背了病历记录内容。病历中明确记载孩子出生后为活体,住院病历中的新生儿记录中,在"出生时情况"一栏中明确记载为"早产""活产", 新生儿记录中,心率记载"30次/分", 诊断新生儿为:"早产儿重度室息",并且留下了"新生儿足印";"抢救记录"中记载,"患儿心跳逐渐恢复,出生后一小时心率20次/分""抢救至115分钟,患儿心率30-40次/分,心音较前有力",足以说明了出生后孩子恢复了心跳,具有了生命体征,为标准的活体,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

医方认为,分娩的男婴在娩出时无呼吸、无心跳、四肢松软、皮肤发青,是没有生命的。即使经过抢救,但是1分钟、5分钟、10分钟的Apgar评分均为0分,故能够确定娩出的为死胎。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记载为"孕33周胎死宫内",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明确了胎儿是"胎死宫内",根据鉴定意见,胎儿胎死宫内系胎盘早剥(4/5)宫内窘迫所致,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系因分娩而产生,不应赔偿,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应承担丧葬费。

二审法院认为,刘女士并未请求婴儿父亲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刘女士在一审中就医院系误诊、存在病历伪造篡改行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中心已作答复,鉴定人员也出庭就鉴定意见中的分析意见及胎死腹中等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虽然其主观上对胎儿是否胎死宫内存疑,但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错误,一审对死亡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市医院对刘女士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均系与本次诊疗行为相关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医学专业判断,尤其是在胎儿生命权与医疗机构责任认定的争议中,法律与医学的交叉问题常引发激烈辩论。产妇主张婴儿出生后存活应获得死亡赔偿金,医院坚称系"胎死腹中"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双方争议焦点直指我国《民法典》生命权保护的边界,更涉及医疗过错责任划分的司法认定标准。这场纠纷不仅暴露了医疗行为的复杂性,更揭示了法律对未出生生命的保护边界。

胎儿,这个尚未完全降临世间的生命形态,在法律的维度里,始终占据着一个模糊而又关键的位置。在涉及新生儿死亡的妇产科纠纷中,死胎or新生儿死亡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其涉及到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主张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位。除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定情形外,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这一规定初步界定了胎儿在特定情形下所拥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从司法实践来看,胎儿民事权利的认定往往与医学技术的发展紧密缠绕。在医疗水平尚未精确到能毫无争议地判定胎儿出生瞬间生命状态的现实情况下,类似纠纷只能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与医学共识进行抉择。审判实践中,有的通过肺、胃肠浮扬试验进行明确,参见《39岁产妇分娩后,新生儿窒息死亡,向医院索赔94万丨医法汇》,也有的以医方病历记载作为依据,参见《产科故事:打错一个"√",赔偿27万 | 医法汇》。然而,本案病历中 "活产记录"与 "胎死宫内"鉴定意见的激烈碰撞,暴露出医疗实践与法律认定的多重边界。

本案病历资料中关于新生儿记录中标注的 "早产""活产",心率的起伏描绘,甚至那枚小小的新生儿足印,都在为胎儿出生时的 "生命力" 作着似乎确凿的证明。新生儿30次/分的心率(正常新生儿心率为120-140次/分)虽属异常,但已构成独立心跳。从医学角度,本案新生儿确实存在短暂生命迹象,符合"娩出时为活体"的形式要件。但鉴定意见却认定胎儿在未脱离母体时已然失去生命迹象,判定为宫内死亡。截然不同的两种结论,恰似两股对峙的暗流,搅动着法律适用的稳定性。若刘女士之子系出生后死亡,其在出生时已经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因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新生儿死亡的严重后果,则可以要求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这其中的差别是非常大的。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基于鉴定意见,驳回了患方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由此可见,当病历记载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时,法院更倾向于采纳鉴定意见。

这场纠纷没有赢家,却为医患双方敲响警钟--医疗行为需以医学规范为底线,法律维权当以事实证据为基石。对于未出世的生命,法律虽无法赋予其索赔权,却通过保护产妇权益间接守护生命尊严。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风险性,医患双方都应当强化法治意识。医疗机构要严守诊疗规范,患者需理性看待医学局限。唯有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构建法治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真正实现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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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死亡,意见,新生儿,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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