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公共场所急救一定要注意这些问题!

2022
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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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舜(特约) / 健康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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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实施急救是医师的法定义务吗?医师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存在过错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已有规定,《医师法》是否仅为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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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日,新《医师法》生效,原《执业医师法》同时作废。新《医师法》新增的第27条第3款颇受关注,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

其中,第27条第3款规定:“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早在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84条已有类似规定,《民法典》重提到:“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既然《民法典》已有规定,《医师法》再次规定意义何在?仅仅是重申吗?医师公共场所实施急救有哪些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问题一:公共场所实施急救是医师的法定义务吗?

医师在公共场所碰到需要急救的人员,能否不救?如果不救,是否会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或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医师法》第27条第1款:“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法律上的专业名词叫“强制缔约义务”。该条并未明确“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必须身处医疗机构的控制范围。故严格按照本条,医师对医疗机构控制范围以外的公共场所的患者也有义务实施急救。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医师法》第27条第3款,公共场所急救不是医师的义务。

首先,该条规定“国家鼓励”医师参与公共场所急救,言下之意,参与公共场所急救并非必须,否则何来“鼓励”。如认为急救是医师的义务,该条就应表述为“国家强制医师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或“医师应当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之类。

其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何为“自愿”?在不承担义务的前提下,主动实施,才是自愿。换句话说,只有可以救,可以不救,医师选择了救,才叫自愿。如认为公共场所急救是医师的义务,则医师不得不救,不存在自愿实施救助的说法。

然而实践中,由于作为路人甲的医生见死不救导致的争议极为鲜见,要搞清公共场所实施急救是否为医师的法定义务可能意义不大。更多地争议出现在患者人到了医院,医院、医师怠于救治。我们只要知道在医院的控制范围内,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有强制缔约义务即可。

问题二:医师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存在过错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下的过错分为故意过失,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某一行为会发生一定结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应当知道某一行为会造成一定结果,但因怠于注意而实施该行为的心理心态。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一般地欠缺注意。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显著欠缺注意。对于重大过失的界定,理论上难以有确切、绝对的标准,应衡量个案的具体情形方可做出妥当判断。

以下逐一说明:

1、医师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存在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84条系源自于《民法总则》第184条。该条第三次审议稿时的原条文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审议过程中,认为“重大过失”除外的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利于救助人积极实施救助行为。最终通过的条文删除了重大过失除外的条款。据此说明,即使施救人存在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责任。

2、医师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存在一般过失的,显然不承担责任。连重大过失也不承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一般过失当然不承担。

3、因故意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承担。“救助人”故意至损行为,本质上不是在救人,而是在害人。其行为已无法包含在实施“急救”或“救助”的含义中,无法适用《医师法》第27条第3款。法律显然不应该保护害人者,故意害人者当然应承担责任。当然故意害人的案件在实践中极为罕见。

问题三:医师公共场所急救,是否承担刑事、行政责任?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我们看到,《民法典》和《医师法》均仅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刑事、行政责任是否承担。如此规定原因为何?

首先,《民法典》是一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典,刑事、行政关系非其调整范围。故不提及刑事、行政责任,比较容易理解。

然而,《医师法》作为一项社会经济立法,兼容了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为何《医师法》也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而非“不承担法律责任”?是否意味着医师急救可能承担刑事、行政责任?

就不现状分析,未规定不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原因可能是:刑事、行政案件未受到立法者和社会各界关注。引发社会热点的,更多的是民事纠纷。一些民事案件中,在难以查明全部事实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曾引发社会热议,导致“碰瓷”“老人摔倒扶不扶”等热点问题出现。

尽管根据现行法,急救造成责任事故的,仍需要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例如,医师过失导致患者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必过于担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远高于民事案件的“高度概然性”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证据足够充分,只要存在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犯罪,就不会被认定犯罪。并且,刑事、行政案件由公权力机关参与,完全有能力查明案件事实,不会冤枉好人。

问题四:《民法典》已有规定,《医师法》是否仅为重申

有观点认为,由于医师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社会对医师救人的期待更高,期待医师应当在实施急救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仅根据《民法典》,医师实施急救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或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争议。

综上观点恐有失偏颇。上文说明了,注意义务是认定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程度是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标准。未尽注意义务,顶多是认定存在重大过失。然而,根据《民法典》规定,无论是否存在过失,哪怕存在重大过失,都可免责。因此,实施紧急救助活动中,只要是自愿实施的,无论是谁,无论未尽到多么严重的注意义务,都可以免责。

尽管上述观点不正确,但《医师法》第27条第3款仍具重要意义。仅根据《民法典》第184条,医师紧急救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存疑。

因为《民法典》第184条适用的前提是: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但医师的急救活动,法律上到底是认定为自愿,还是认定为非自愿(履行强制缔约义务),根据上文分析,是存在争议的。在新《医师法》生效前,恐怕认定为后者依据更加充分。既然医师实施急救不见得是自愿的,当然不见得能适用《民法典》的免责规定。

《医师法》第27条第3款则对免责的认定非常清晰,此条规定显然为鼓励医师见义勇为、履行社会责任,引领尊重医师、关心医师的社会风气,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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