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能否将监控视频直接拷贝给患方?有无法律风险?基于此,笔者拟就该问题阐述个人观点,并提出个人建议。
近年来,涉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证据举证责任时,患方多提及视频监控问题,以证明医护人员诊疗处置不及时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实务中,特别是医疗纠纷初始阶段,患方也可能向医院提出拷贝门诊或病房公共区域监控视频,此时,医疗机构能否将监控视频直接拷贝给患方?有无法律风险?基于此,笔者拟就该问题阐述个人观点,并提出个人建议。
一、监控视频不属于病历资料
根据《病历基本书写规范》第一条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监控视频虽发生于医疗场所,但其并不符合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的形式和实质要求,与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记录无关,也不属于病历资料规定范围。同时,司法实践中对监控视频资料也采取了不予认定为病历资料的观点,如:(2018)闽01民终6469号。因此,监控视频不属于病历资料。
二、监控视频直接拷贝给患方的法律风险
1、其他患者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泄露。
医疗机构监控视频范围主要是医院门诊和住院病房过道等公共区域,来往人群较多,流动性大,涉及不同人群的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而医疗机构直接将该区域范围的视频拷贝给患者或其家属,存在其他患者个人隐私或信息被泄露的风险。如视频中出现的其他患者个人的行踪轨迹、肖像、声音、健康情况、就诊科室等信息被泄露,则有可能违反医疗机构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相关法律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医疗机构社会声誉受损,增加协商谈判难度。
医疗机构监控视频如直接拷贝给患方,可能被患方擅自发布于网络或发送给媒体,通过舆情来影响协商谈判,一方面,视频内容本身不利于医方或视频通过剪辑使得内容片面或不真实,可能对医疗机构的社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通过网络传播形成不利于医方的舆情,增加医患协商谈判难度,使得医疗机构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而这也与医疗机构舆情应对水平有关,可能考验医疗机构的应急管理能力。
三、规范建议
医疗机构公共区域监控视频不属于病历资料,如直接拒绝患方拷贝监控视频请求,不利于医疗纠纷处理,甚至激化医患矛盾,而同意直接拷贝给患方则可能面临前述风险。对此,笔者建议医疗机构可同意患方查看监控视频并封存监控视频的申请;如患方要求直接拷贝监控视频,医疗机构可建议患方向公安机关或卫生主管部门提出调取监控视频,然后再从公安机关或卫生主管部门处拷贝监控视频。而在保管监控视频过程中,针对患方查看、封存监控视频,则需做好如下工作:
1、健全监控视频保管制度,完善或优化流程。
建立监控视频查看、封存、保管制度,完善或优化监控视频查看、封存流程,明确监控视频保管主体的岗位职责,组织查看和封存流程培训,增强法律意识,可录制视频强化实操技能训练,提高环节风险识别和防范水平,增强实务操作能力。
2、加强查看、封存主体身份审查,做好登记。
医疗机构在审查查看、封存主体身份时,可要求查看、封存主体提交书面查看、封存申请,包括查看或封存内容、时段、点位和目的或用途等事项,并完善签名和时间。同时,留存查看、封存主体的身份资料,如非患者本人,需提供患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患者本人签名盖手印)、查看人或封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查看人签名盖手印)以及患者的授权委托书。如涉及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看或调取的,需审查经办人工作证件和单位介绍信,并妥善留存不同类型的查看或封存主体的资料。
3、规范填写查看、封存记录,并妥善保管。
明确记载查看或封存的主体、时间、范围、目的和适用情形,载明一般信息的同时,需将前述信息和查看、封存情况或过程如实填写,查看期间应禁止拍照或录像。此外,结合患方封存请求和实务要求,完整填写监控视频封存内容,包括封存起止时间、目的、点位、地点、日期、参加人签名等信息,形成监控视频封存清单,载明启封时间和条件,并明确约定封存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并将监控视频查看、封存申请和记录与封存件一并保管,避免分散保管产生的安全风险。如患方拒绝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可提出由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封存件。
(刘春林 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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