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的有效法律凭证,要终身妥善保管,遗失损坏将无法补办,且内容涂改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婴儿自出生之后,唯一证明其合法身份的医学证明,它详细记载着婴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体重、身长、父母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等。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进行编号。国家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并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我国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2005年7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2014年启用防伪技术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将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为新生儿办理入户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的有效法律凭证,要终身妥善保管,遗失损坏将无法补办,且内容涂改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应用相当广泛,除了做为户籍登记的重要依据外,在儿童入学、户口迁移、以及以后出国留学等等作为证明亲子关系的重要依据,保存好《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引起每一位孩子家长的重视,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专用的《出生医学证明》保护套加以保护,防止《出生医学证明》的破损或者丢失。
1 申领制度
1、各医疗机构应根据本院上一年度活产数和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及当年库存数按季度及时向县妇幼保健院上报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
2、依据年度及季度计划向县妇幼保健院进行申领。
3、如出现《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增多情况,在说明原因同时可向县妇幼保健院追加申领。
2 入出库、保管制度
1、各医疗机构应设立专人负责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入出库管理工作。
2、各医疗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入出库登记,实施台帐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应分别建立领、发证登记簿,内容包括日期、领证单位、证书起止号、领证人和发证人签名。
3、证件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保管措施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即门锁、柜锁;铁门、铁栏窗和保险柜;防水、防火、防潮、防盗等措施。
4、发生证件丢失时,要及时向院长报告,尽快将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编码、丢失原因等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管理机构和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原因并做好调查取证。
5、领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做好证件编号、领取时间登记,同时双签名确认。
3 签发制度
1、签发机构: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
2、签发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及补发由县妇幼保健院签发。签发单位应做好签发登记。
3、签发单位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软件,打印机打印签发,手写视为无效。
4、签发人员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校对,严格控制废证率,严禁任何单位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5、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结合孕期保健、住院分娩,开展《出生医学证明》须知的宣传,提高《出生医学证明》的当年签发率。
6、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流程,认真审核领证人提供的办证材料,对符合要求的及时给予签发,对材料提供不符合要求的要做好耐心解释说明。
4 废证登记制度
1、《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2、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保证废证率不超过1%。
3、对运输、发放等工作出现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标识作废,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和作废原因登记、存档,做好相关信息登记,每季度产生的废证于次月23日前上交县妇幼保健院,县妇幼保健院集中上交至市卫计委基妇科统一报省妇幼保健院集中销毁。
5 印章管理制度
1、应严格按照卫计委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将印章式样抄送本级公安部门户籍登记部门和市级机构备案。
2、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医务科指定专人管理,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滥用印章。
3、印章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况应及时向院长及卫计局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6 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签发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等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7 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1.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查询账号、密码的使用权限管理,用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计算机应专机专人专用,并设有开机密码加强安全防范,未经许可,不得泄漏密码,如发生泄漏应立即更改密码并向上级报告。
2、《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3.《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权限归属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其他部门、机构和个人需要应用统计数据对外交流,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4、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出生医学证明》发放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黄淮nurse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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