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欧盟药物警戒负责人(QPPV)岗位职责和选聘探讨与思考
我国与欧盟药物警戒负责人(QPPV)岗位职责和选聘探讨与思考
徐菊萍,胡骏,万帮喜,魏晓菲,王广平
[摘要] 目的:比较我国与欧盟药物警戒负责人(QPPV)的任职资格、岗位职责要求的差异,分析探索我国QPPV资质职责要求和选聘外包可行性,以期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聘用合适的QPPV提供借鉴。方法:分析我国与欧盟有关QPPV的任职资格、岗位要求和法规要求,以及QPPV角色外包的可能性。结果:我国与欧盟《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GVP)对QPPV均有明确的专业要求,但在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有所差异。我国QPPV更多为技术层面负责人;欧盟容许MAH聘用外部人员作为QPPV,但我国GVP中尚无明确要求。结论:相较于欧盟QPPV要求,我国MAH的QPPV条件相对宽松,政府亟须加强MAH选聘外部QPPV的合规性管理。
药物警戒制度作为规范药品全生命周期药物警戒活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全面质量管理体系(TQM)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全程管控、风险管理”的立法宗旨。2021年5月13日,我国首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GVP)的颁布,加快了MAH构建GVP体系的进程。药物警戒负责人(QPPV)岗位职责标准是GVP体系的重要因素。欧盟具有较完善的GVP体系和QPPV制度的实施经验。本研究采用文献回顾与比较分析法,梳理了药物警戒制度与行业现状,分析了我国QPPV岗位要求,通过比较我国与欧盟QPPV的任职资格、岗位职责要求的差异,探索我国QPPV资质职责要求和选聘外包可行性,以期为政府和MAH编制QPPV岗位职责及进行合规管理提供借鉴。
1 药物警戒制度与行业现状
1.1 制度背景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要求“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即明确了药物警戒制度的概念。药物警戒工作不仅涉及化学药品,还包括传统药物及辅助性药品、生物制品、疫苗、血液制品和医疗设备。我国首版GVP与《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监药管〔2021〕31号)中的GMP/GSP可以合并为MAH整体性质量管理体系,合同生产(CMO)、合同销售(CSO)和GVP也是MAH资质确立的必要前置性条件。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要求MAH“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首版GVP要求MAH“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MAH建立并持续完善药物警戒体系并首次明确提出药物警戒负责人(QPPV)概念。QPPV是MAH和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必需角色。为更充分、有效地实施药物警戒活动,欧盟Directive 2001/83/EC 指令和GVP指南模块Ⅰ中规定MAH应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并要求配备一名药物警戒负责人(qualified person responsible for pharmacovigilanc, EU-QPPV);在上市许可申请提交过程中或批准后,监管部门可能会要求MAH提供EU-QPPV信息。但美国法律法规中暂无关于药物警戒体系相关信息的明确要求。
1.2 行业现状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实施强制性药品管理,明确规定“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首版GVP将于2021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要求MAH落实药物警戒主体责任。而当前我国药物警戒体系建设尚不完善,药物警戒基础主要是政府部门的3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均属于药品监管系统内设机构;MAH和生产企业药物警戒的人力资源明显不足和能力体系基础薄弱;同时政府和企业对QPPV的任职资格及岗位职责理解尚存在差异。
早在2017 年10月,《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中提出,要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生命周期管理,建立MAH直接报告不良反应和不良反应事件制度。2019年11月,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发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物警戒年度报告撰写指南(试行)》。近几年,国内药物警戒人员始终处于“供不应求”状态,加之创新医药企业的不断崛起,GVP作为MAH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因素,QPPV缺口日渐明显。随着MAH和生产企业药物警戒体系建设进程的加快,QPPV必将出现数量不足的问题。
据《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年度报告(2020年)》数据显示,2020年药品不良反应(ADR)监测网络收到全国《ADR/事件报告表》共计167.6万份;新的和严重的ADR/事件报告共计50.6万份,占同期报告总数的30.2%;来自医疗机构的报告占85.4%,来自MAH的报告仅为3.9%。据江苏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省内108家药企药物警戒调查结果显示,与中小型企业相比,大型企业的药物警戒体系较为完善,而中小型企业对于药物警戒的认知相对缺乏,设立独立专职机构比例较低,专职人员不论在数量上还是专业背景上,都存在劣势。
QPPV作为企业质量管理的新生职位,MAH内部对GVP质量管理体系中的QPPV任职资格及岗位职责理解存在差异和困惑,包括QPPV所具备的岗位、职务层级、职责、知识技能等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出台QPPV具体细则和GVP委托规范标准等,本研究认为实施药物警戒活动,MAH招聘和选择QPPV时可能会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甚至影响企业GVP质量管理能力和水平提升。
2 我国QPPV岗位要求分析
2.1 QPPV任职资格的一般要求
我国首版GVP要求QPPV“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提示QPPV应与专业要求相符合。QPPV的相关专业背景,可参考GMP中质量管理负责人及质量受权人资质要求,需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的专业要求,而“相关专业背景”建议不采用《2015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考专业参考目录通知(人考中心函31号)》中允许报考执业药师专业的宽泛专业范围。欧盟EU-QPPV的选聘要求中,也有类似专业背景要求,特别要求要具备医学知识或医学知识背景。欧盟GVP中就有提及, EU-QPPV应该具备管理药物警戒体系的技能,具备专业水平或者学习相关领域知识的能力,如医学、药学、流行病学和生物统计学等领域。若EU-QPPV不具备医学知识,则需有医学背景人员支持其工作,以保证其具备必须的医学知识。
药物警戒工作需要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不仅仅关注具体业务(如个例报告处理等),还需关注药物警戒体系、战略层面等相关问题,因此QPPV应属于管理人员。在选定QPPV时,应保证其具有足够的权限与影响力,能够影响与药物警戒体系相关的部门和负责人。
我国首版GVP中要求QPPV应具备“从事三年以上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即一直专职从事药物警戒工作,和从事与药品安全性信息收集、报告处理工作(如医生、药师、临床研究中的CRA/CRC人员)以及ADR处理专员等相关工作经历。欧盟EU-QPPV同样需接受申请人或MAH在委任前的资质审核和评估,包括大学学历、对欧盟药物警戒要求的了解以及药物警戒经验。
2.2 QPPV岗位的专业技术职责
我国首版GVP第25条规定,QPPV负责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持续改进,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要求。因而,QPPV职责可以归纳为持续改进、合规性、风险控制、信息沟通和审核签发等方面。
①药物警戒质量管理工作的基础以药物警戒体系作为主线,QPPV通过戴明环(包括计划、实施、检查和行动,PDCA)循环,实施持续改进计划,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的有效运行。②监测报告的合规性作为药物警戒质量目标之一,通过设定量化的质量控制指标,衡量药物警戒体系是否有效运行。若合规性指标未能达标,QPPV需主导进行失误环节、培训、流程等原因的分析。③药物警戒是“全程管控、风险管理”为主旨的工作,QPPV应根据其经验、知识和技能等,监督药物警戒的全过程,开展药品安全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最终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执行。④药物警戒沟通渠道应保持通畅,包括多渠道的安全性信息上报途径(电话、传真、邮件、小程序等),通过任意的便捷方式第一时间联系到QPPV(部门)反馈安全性问题或其他工作指示,如开展检查和效益风险评估等,针对监管机构的问询做出充分而及时的回复。⑤安全性信息是药物警戒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QPPV需负责正确、完整信息的沟通和传递,确保沟通及时有效。⑥QPPV需要对重要文件进行审核和签发,包括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和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案,这些文件反映药物警戒体系的完整性或具体品种的安全性,而不建议将个例报告文件纳入重要文件范畴。
3 我国和欧盟QPPV岗位差异对比
3.1 任职资格
我国和欧盟在QPPV任职资格方面存在一些区别,主要表现在经验资历、知识技能、人员属性等方面(见表1)。①学历及专业方面,我国和欧盟并无太大差异,需要大学学历,以及医学和药学等相关专业,而欧盟更注重生物统计学专业。由于药物警戒需要多学科知识交叉,我国和欧盟均面临着药物警戒领域专业人员的短缺问题,从而允许相关专业人员承担QPPV职责。②QPPV经验和资历方面,我国规定了3年的药物警戒相关经验,而欧盟则未提及具体的年限要求,一般来说,经验和资历是QPPV的优势。③知识和技能方面,我国和欧盟均需要熟悉当地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我国因刚刚于2021年5月发布首版GVP,QPPV掌握药物警戒相关知识需要一定周期,因此我国医药企业若采用聘用和外包方式,可能会较为快速满足法律政策要求。④QPPV职务和居住地方面,我国要求具有管理职务,并期望通过管理职位来影响相关人员和部门,从而更有利于开展药物警戒工作;欧盟则未涉及管理职务要求,虽然是强调职责及影响力,而影响力的形成则需要管理岗位的时间积累。欧盟强调QPPV需居住在欧盟境内或挪威、冰岛或列支敦士登;我国并未提及居住地要求,但一般而言,QPPV在我国境内为佳,更容易和我国药品监管机构保持沟通。⑤QPPV人员属性方面,我国GPV中未提及QPPV外包和聘用外部人员,而欧盟则允许QPPV为第三方公司人员,来监督和管理MAH的药物警戒体系。
表1 中国和欧盟QPPV任职资格差异对比
3.2 岗位职责
我国和欧盟QPPV在岗位职责上,存在着合规性管理、沟通管理、政企沟通等质量持续改进职责,以及管理职责和法律职责方面的不同。我国首版GVP对QPPV职责描述相对简洁明了,在“人员与培训”第25条中简要概述了QPPV的合规性、监督、沟通管理、政企沟通和审核签发等职责,并在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PSMF)中要求具有“QPPV的基本信息:包括居住地区、联系方式、简历、职责等”。而欧盟GVP中则较为详细地介绍QPPV 的职责和作用,监督责任包括标准操作流程、合同安排、数据库操作、有关质量的合规数据、定期更新报告、审计报告、快速报告提交的完整性和及时性,为人员提供有关药物警戒的培训及委托管理等。见表2。
表2 中国和欧盟QPPV的质量持续改进职责比较
在PSMF管理职责上,我国GVP中未提及和强调QPPV对PSMF管理的权限,未指定PSMF的审核和签发人员;但作为体系描述文件,欧盟尤其强调QPPV对PSMF的管理权限。在法律职责上,我国和欧盟在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上有所差异:我国QPPV更多承担的是技术指导职责,即更多为药物警戒技术层面负责人,并未提及需承担相应法律职责和风险。而欧盟QPPV需承担法律职责,即该职位存在一定风险,需全力保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免于个人和公司受到处罚。因此,基于欧盟QPPV在质量持续改进、管理职责和法律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实践经验,以及我国药物警戒体系初建时期等现实情况,需要我国编制更为详细的QPPV岗位职责规范文件,供医药企业及MAH从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角度实施QPPV选聘工作。
4 QPPV外包形式分析
4.1 我国QPPV的人力资源现况
当前,我国尚未有相关法律和指南文件明确MAH QPPV可外包及QPPV须承担法律责任,可能的原因为基于GMP/GSP实施经验,质量管理的关键人员应为企业的全职人员,无外包或雇佣第三方人员的先例。同时,可能考虑到我国执业药师和企业风险管理的现状,当前真正符合法规要求的QPPV尚不足以满足市场需求,也可能考虑到大部分企业能够先达到一个过渡性的标准,法规和规范仅明确提到企业主体责任是由法人或主要负责人承担,暂不要求QPPV承担法律职责。
当企业药物警戒计划实施外包方式时,可考虑由MAH请第三方人员来承担QPPV的职责,即MAH与该QPPV并不存在劳动合同,而仅仅是通过服务合同来约束。这种QPPV聘用外包的方式可借鉴欧盟QPPV制度。
4.2 欧盟QPPV的实践经验
2004年,欧盟建立QPPV制度,并于EC NO 726/2004第23项条款中首次提到EU-QPPV,作为药物警戒系统的一部分,MAH应当自主决定,永久和持续地指定1名内部或外部QPPV,负责在欧盟的药物警戒。之后,2007年版Volume 9A中修订了EU-QPPV的职责,并于2012年发布的欧盟GVP中专门描述了EU-QPPV的资质、职责和作用。据德勤(Deloitte)一份调研报告显示,当前药物警戒外包范围极其广泛,其中包括QPPV。GVP中药物警戒活动外包的内容,体现在ADR识别、个例处理、报告提交、报告发布、质量管理和知识管理等方面(见图1)。尽管欧盟QPPV外包服务体系较为成熟,但仍然存在挑战,主要包括:①PSMF由另一个服务商维护和管理;②缺乏全球网络的当地药物警戒联系人;③MAH缺乏监管体系及问题解答机制;④ MAH尚未完全理解QPPV角色,从而不能提供产品的全部信息等问题。
注:仅为示例
图1 药物警戒活动中常见的外包内容
4.3 药物警戒委托协议相关制度
随着国内外GVP学习交流和制度借鉴进程的推进,以及MAH委托外包业务的逐渐成熟,QPPV外包可能将成为MAH质量体系委托外包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首版GVP第2章“委托管理”中要求MAH“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但职责不转移,“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国家药品监管部门于2020年发布了《药物警戒委托协议撰写指导原则(试行)》,但文件中仍未提及关于QPPV的委托外包。因此,基于我国GVP将于2021年12月1日实施的相关要求,可能需要编制和出台MAH QPPV评估及委托外包的指导原则或考虑要点,提高MAH内部选拔、外部招聘或聘用第三方人员的决策能力,从而构建适合自身质量管理能力水平的GVP体系。建议我国MAH实施药物警戒活动外包业务时,可在药物警戒委托协议基础上,考虑增加QPPV委托部分作为药物警戒委托协议的有效补充。
5 结束语
GVP体系建设和QPPV岗位职责设置,体现了新修订《药品管理法》中“全程管控、风险管理”的立法宗旨。针对国内MAH如何选聘QPPV的相关问题,既要符合法规政策要求,又要兼顾企业质量管理资源状况,同时还须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的持续改进和有效运行,所以需要编制和构建QPPV岗位职责标准,以助推MAH选择QPPV时的内部选拔、外部招聘或聘用第三方人员等方案有效实施。同时,亟须一种机制来保证聘用的QPPV合规性要求,如通过类似执业药师考试和注册的形式,建立QPPV准入原则,进一步强化国家药物警戒体系的完整性和适应性。
参考文献略
来源:《中国医药导刊》杂志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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