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最新修订2022年版本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中央地方支出责任分档分担,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大型设备购置。
2022年国家财政部发布《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2019年版本即日起作废。
新修订的版本有两点很关键:
一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支出责任实行中央分档分担办法:
第一档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分担80%;
第二档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 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10个省,中央分担60%;
第三档包括辽宁、福建、山东3个省,中央分担50%;
第四档包括 天津、江苏、浙江、广东4个省(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 门、青岛、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中央分担30%;
第五档包括 北京、上海2个直辖市,中央分担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 关经费,中央按80%比例分担。
二是再次强调资金使用方向明确不得使用的用途。
可以作为公共卫 生服务补助收入,统筹用于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人员经费 、公用经费等,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大型设备 购置;拨付给其他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转移支付资金,用于 相关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需方补助、 开展随访管理以及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大型设备购置。
修订后的2022年版如下: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 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 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 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67号, 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 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 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 务项目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转移支 付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前财政部会同国家 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包括0-6岁儿童、孕产妇、 老年人、慢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服务、地方病防治、 职业病防治、农村妇女“两癌”检查等。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 会同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财政部,根据深化医药卫 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健康事业发展 规划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研究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转移支付资金由各级财政 按照《改革方案》分级负担,具体任务由各级卫生健康、中 医药、疾控等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保障基本。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地 方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经费, 支持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 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 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负 责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业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并对其 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同时提供绩效评价结果,准 确测算并按时提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做好全过 程绩效管理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 控局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联合财 政部门共同上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 局和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方上报单位对材 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财政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是否突破预算规模, 各省(区、市,含兵团)常住人口数、国家基础标准、中央 与地方分担比例是否准确,测算公式及结果是否存在技术错 误,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依法 下达预算。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 务常住人口数量、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以及 绩效等因素。某省(区、市,含兵团)应拨付资金=常住人口 数量X国家基础标准X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X绩效因素。其 中,常住人口数量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N-2年常住人口数量 (N为资金下达年度)。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 减的,地方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达到国家基础标准。
中央制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国家基础标准,并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支出责任实行中央分档分担办法:
第一档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分担80%;
第二档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 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10个省,中央分担60%;
第三档包括辽宁、福建、山东3个省,中央分担50%;
第四档包括 天津、江苏、浙江、广东4个省(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 门、青岛、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中央分担30%;
第五档包括 北京、上海2个直辖市,中央分担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 关经费,中央按80%比例分担。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规定比照 享受相关区域政策的地区继续按相关规定执行。党中央、国 务院另有补助比例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等部门, 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国家基础标 准,结合本地区疾病谱、防治工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 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地区标准,地区标准高出国家标准时 需事先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国家基础标准部分所 需资金由地方自行负担。
第七条 根据《改革方案》要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医 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应的服务规范组织实施,转移支付资金按 照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支付给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其中, 拨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其作为公共卫 生服务补助收入,统筹用于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人员经费 、公用经费等,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大型设备 购置;拨付给其他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转移支付资金,用于 相关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需方补助、 开展随访管理以及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大型设备购置。
第八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 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 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 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 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 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应 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 部门报告。地方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同级 财政部门和上级对口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 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应按照 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 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评价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 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 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原则上每年组织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国家卫生 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 省(区、市,含兵团)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工作予 以复核。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 疾控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 算申请、安排和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省 级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购买服务内容、 服务标准和采购预算等需求。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以及 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 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 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 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 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 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 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 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本地区项 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 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应当将相关文件 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根据需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对资金申报、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 估。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应切实防范和 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 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 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负责解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 药、疾控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 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 局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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