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关于公开征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我司组织对《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3年9月8日。
附件:
1.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征求意见稿)
国家疾控局综合监督二司
2023年7月2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附件1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行政机关对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控局负责督办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有权办理下级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上级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行政机关。受移送地的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行政处罚工作的,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监督机构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通过监督检查、检测,或者投诉举报、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办案人员。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询问、检查等调查取证工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并对采集样品加贴封条。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委托鉴定或检验。鉴定检验机构收样时应对采样记录和送检样品进行核对。
行政机关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随同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取样、进行监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派员或发函请求协助。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或实施行政处罚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括成本在内全部收入的总和。违法所得的退赔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完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办案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应当形成记录,经参加讨论人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招标、拍卖、公示、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内。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对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意见,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将执法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六条 受送达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行政机关代送或者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八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可以在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的,行政机关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行政机关,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本程序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印章可以采用电子印章的形式。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
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或调整相应文书,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四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文书中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机关全称。
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编号方法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当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或编写编号,编号方法为:“年份+序号”。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 现场使用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
应当用黑色或者蓝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文书也可以按照规范的格式打印。执法过程中需要利用手持移动执法设备现场打印文书的,在文书格式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文书规格大小可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 调查询问所作的记录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
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 当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在记录完成后注明“以下空白”,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在改动处签字或者用指纹、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照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单位的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等内容;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应当填写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注明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当事人是个人的,填写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续页记录,但首页及续页均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如有多个违法行为,以主要的违法行为作为案由,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等案。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在填写案由时可以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第十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一般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用于鉴定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及其他产品的书面记录。
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
样品基本情况应当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者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及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第十二条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样品的书面记录。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采样设备或者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编号及份数。
此外,还应当对被采集样品的物品或者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述。
第十三条 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是实施监督抽检的行政机关为确认产品的真实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者地址、样品标识的生产或者进口代理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标识、规格、样品名称等内容。还应当告知确认的方式、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并告知逾期未回复确认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无异议。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行政机关将抽检不合格样品的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者其他物品的名称,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健康标准规定的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照规定是否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监督意见书,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指导性或者指令性作用的文书。
对存在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是在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不予行政处罚、中止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前,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意见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的文书。也适用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措施,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情形。
审批表应当写明当事人、案由、申请审批事项、执法人员处理意见、审核意见及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等。
申请行政处罚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及依据。申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审批时,申请审批事项中应当写明原因及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控制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场所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者场所采取控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控制的原因、控制的法律依据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对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应当写明物品或者场所的名称、控制地点、控制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解除行政控制决定书,是行政机关确认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不能或者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时,决定对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解除控制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控制文书作出的时间及文号。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所需的时间,同时告知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作出处理决定时发出的文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查封扣押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是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时发出的文书。
延期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物品清单,是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等行政决定时,附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用于登记相关物品所使用的文书。
物品清单应当注明被附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写明物品名称、数量、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及批号等内容,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公告,是指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执法行为并需要公众知晓或者配合时使用的文书。
公告应当写明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及时间。公告的纸张规格大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特定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以及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物品等措施,以及用于采集样品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应加盖行政机关公章。除采集样品填写封样日期外,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和期限。封条的规格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立案报告,是对通过监督检查、监测,或者通过投诉举报、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行政机关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了对案件展开调查,向相关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案情摘要应当按照违法事实的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罗列事实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办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处理的文书。
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并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二十七条 现场笔录,是在案件调查、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环境、场所、设施、物品、人员、生产经营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时作的记录。
检查时间指在现场检查的具体时间,起止时间应当写明:年、月、日、时、分至几时几分。
检查地点应当写明现场检查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内容记录要将现场监督检查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第二十八条 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地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
询问时间应当写明起止时间。
询问地点应当写明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应当分别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被询问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有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九条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为查明案情,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时所使用的文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应写明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逾期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文书送达信息确认书,是行政机关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执法文书,要求受送达人确认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文书。
第三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存的证据进行保管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者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承办机构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如科(处、室、队)等。案情及违法事实应当简明扼要,写明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当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当写明当事人与办案人员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当表明办案人员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
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具体建议及法律依据。
负责人意见,应当写明是否同意调查终结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罚款金额、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适用听证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时,应当请当事人在“当事人意见记录”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者“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应当写明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应当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当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第三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记录。
复核意见书应当写明陈述申辩人的姓名、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和证据,以及复核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所进行的陈述和申辩的复核,应当在复核意见书中写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当写明办案人员、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等内容。
记录应当写明办案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九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所作的正式报告。
对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的陈述应当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合理等提出的意见。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依据听证笔录作出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队)负责人。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所使用的文书。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包括违法事实及处理意见、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建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 人物等要素,写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还应当写明罚款缴往单位和缴纳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普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第四十三条 送达回执,是将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后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
送达回执用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
送达回执应当写明受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
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记录留置送达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 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是经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事宜时所使用的文书。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具体时限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催告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申请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时发出的文书。
催告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注明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的“()”内填写行政决定的名称、文号或者编号。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申请执行的内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也可以按照当地人民法院要求的格式制作。
第四十七条 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者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填写当事人、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如未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需说明原因)等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续页,是接在各类行政执法文书后面完成相关记录内容时所使用的文书。
使用续页应当写明所接执法文书的名称,有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页码、日期。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建议书,是行政机关为促进依法履职、规范执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稽查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完善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改进工作、消除隐患,促进执法监管水平提高时发出的文书。
行政执法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建议的起因,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的具体建议、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执法文书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为提高工作效率,现场使用的执法文书可以提前加盖印章,并做好领用登记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每卷顺序按照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或者按照处罚决定书在前、其他有关材料按照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8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同时废止。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卫生健康行政许可文书样本执行。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目录
1.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2.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3.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
4.检验结果告知书
5.监督意见书
6.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7.行政控制决定书
8.解除行政控制决定书
9.查封、扣押决定书
10.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11.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12.物品清单
13.公告
14.封条
15.立案报告
16.案件移送书
17.协助调查函
18.现场笔录
19.询问笔录
20.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21.法律文书送达信息确认书
2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2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2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6.陈述和申辩笔录
27.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
2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9.听证笔录
30.听证意见书
31.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32.行政处罚决定书
3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34.送达回执
35.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
36.催告书
37.强制执行申请书
38.结案报告
39.续页
40.行政执法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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